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范述喜
田某系贵州省锦屏县某局副局长,1999年7月,田某根据县委、县政府鼓励单位干部停薪留职办企业的规定,向分管副县长汇报自己打算创办为“三农”(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公司,并提出借款10万元的要求,该副县长表示“研究再说”。过一段时间,该副县长通知田某:“你去县某办找单某主任就行了”。田某以个人名义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拿到单某办公室,单某说:“你去找单位盖个章,证实你是单位的人”田某回单位找罗某局长盖了章,单某在借条上签了字,田某借得县某办公款10万元,到贵阳搞经营。
2001年6月28日检察机关决定以涉嫌挪用公款罪有公安机关对田某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执行逮捕,2002年8月5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起诉注明单某另案处理。
田某通过亲属到贵阳委托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经过研究起诉书、会见田某,我认为田某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我认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该属于借用公款。为让田某早日获得自由,在开庭之前我就分别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意见:1、田某系某局副局长,不是某办负责人,某局和某办是平级单位,且无工作业务往来关系,田某无挪用某办公款的便利条件,不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之内。2、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公款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公款单位对公款的所有权或管理权。田某借款搞经营经县主管领导和某办负责人同意,本局支持,没有侵害公款单位的权益,其行为性质是借用公款(或使用公款),并非挪用公款,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借用公款并不是犯罪行为。3、田某与单某及县主管领导之间也没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因此,田某的行为与“挪用公款”有本质的区别,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最终,我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2002年8月21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日田某获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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