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河滨4号临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幻宇,本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伯义,男,1970年2月17日生,水族,住贵州省都匀市供电局宿舍9栋2单元401室。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抗诉。
申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2005年申请人通过都匀市政府挂牌出让取得羊肠街片区旧城改造开发权,修建“临江大厦”,政府要求申请人加快拆迁力度和开发进度,但因受像被申请人这样的拆迁钉子户的影响,拆迁工作难度大进展慢。2009年7月16日申请人才能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被申请人房屋本来只有62㎡,其要求按面积进行“拆一还二”,变为赔偿124㎡房屋。被申请人觉得“一还二”违法违规,就变换个花样,2009年7月23日与申请人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经双方协商乙方中高档装修、违章建筑材料费等甲方共补偿人民币155000元,乙方按2500元/㎡置换面积为62㎡。加上乙方拆迁面积62㎡,实际甲方补偿乙方面积124㎡。”进而产生第六条“甲方(申请人)以……共计196.35㎡房屋与乙方(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24㎡,……超出面积部分按2500元/㎡结算,……实际超出面积72.35㎡”。高档装修等费155000元是根本没有的事实,被申请人将原来的“拆一还二”的一半面积虚构换算为155000元装修费,本来62㎡的变为124㎡,这个面积不真实。这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2009年7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部分无效,即该协议第四条和第六条无效,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面积124㎡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实际应按第五条约定的“乙方(被申请人)同意拆一还一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实得赔偿的房屋面积应为62㎡。都匀市政府发现“拆一还二”的违法违规现象,市政府及住建局等部门于2009年9月、2010年1月、2010年4月多次作出规定,不准许拆一还二挠乱拆迁秩序,责令申请人进行整改,并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随即政府对“临江大厦”项目规划和建设方案也作了调整。申请人根据都匀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和规划调整,2011年3月连续登报“声明和通知”,宣布原来超过法律法规补偿标准的合同一律作废,要求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重新签订合同,办理变更事宜,逾期则视为同意变更为法定的拆一还二补偿标准。其他拆迁户都前来重新签订合同办理变更手续,只有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少数几户认为自己占便宜,怕重新签合同失去原来的便宜而拒绝办理变更手续。正因为规划设计作了调整,被申请人又不愿意重新签订和变更合同,原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户型和编号都不复存在,申请人无法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也不应该按原合同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
2016年8月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其中主要诉讼请求是要申请人赔偿其房屋两套,面积共计196.35㎡,价值1038031元。这本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在诉讼中,申请人着重强调了200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无效性,以及不可履行性。但是,一审都匀市人民法院不以为然,根本不考虑和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强行作出(2016)黔270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判决申请人交付临江大厦B栋七层B4户型一套、十九层B9户型一套共两套住宅房屋给被申请人。这一判决,除了前面讲的面积事实错误和房屋无法交付而外,也与原来合同约定的超出面积被申请人应该补差问题只字不提,等于要申请人不仅交付不该交付的面积房屋,还要将超出补偿面积的应该由被申请人补差的部分也白白送给被申请人,严重商会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可见判决之慌唐。更慌唐的是,申请人提起上诉,本寄希望于二审高悬明镜,严肃执法,公正判决,撤销原判,然二审黔南州中级法院却错上加错的以(2017)黔27民终323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然不服,依法申请再审,遗憾的是贵州省高级法院也不分青红皂白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都是错误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一(二)、(六)、(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一)规定,申请人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请求予以支持。
此致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黔南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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