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事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万明鑫
事业单位用人情况,由法工委《劳动合同法释义》的规定可归纳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简单来说,一般事业单位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包括事业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编外人员。我国目前的人才招录,企业类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然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人事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时,能否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理论及实务中均存在较大的的争议。
按照我国现行用工管理与干部管理体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本与事业单位的多数事业编制内人员、员工没有直接的关系。就劳动合同而言,依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也仅仅与由《劳动法》调整的事业单位中部分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用人制度改革中,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而不具有事业编制的招聘人员有关外,与实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签订《聘用合同书》的在编人员无关,他们均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
正因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复杂,由此才引发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人事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时,能否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争议。反对意见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人事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时,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形成的人事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出现不安定因素。
赞成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做出特别规定。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笔者认为,就现阶段而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能否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是由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在编人员这一关键因素决定的。事业单位与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发生人事劳动争议时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
——万明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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